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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

8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45.7%,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於其後並無轉讓股份,是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自持股至今,均未獲通知參加股東會及分配股息、紅

利;而相對人公司長年在外借款,其因債務問題已遭銀行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之債務問題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公司雖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卻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之款項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該金額將近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1億0,500萬元之2分之1,實有掏空公司之嫌;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該次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屬無效,相對人公司自該時起即屬無董、監事之狀態,自不得於108年間召開股東會,然相對人公司於108年仍違法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變更章程為董事、監察人各1名,致相對人公司成為一人把持之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上開違反法律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應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影本,以證明抗告

人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反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及既判力,應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並未提出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影本、最新股東名簿,僅有提出97年間股東名簿,顯無法證明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時,業經認定抗告人持有之股份已不足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且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於嗣後持有股份數有增加之證據。又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亦未記載抗告人為股東,是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一張股票為證,則抗告人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80萬股,顯屬無據,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乃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109年7月29日變更之最新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63頁),其上並無抗告人之姓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是於形式上已難認定抗告人有6個月以上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情形。㈡抗告人雖提出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4227730號

函及函附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資料,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40003601號函及函附之吳月霞買賣交割日期為97年12月16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相對人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東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主張抗告人自97年12月23日即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480萬股,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云云。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97年12月23日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之事實,惟該抗告人取得股份之時點距今已超過10多年,時日已久,自難徒憑上開事證即逕認抗告人迄今仍持有上開股份。

㈢抗告人雖又提出系爭前案判決,以及相對人公司對系爭前案

判決提起再審經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3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99頁),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45.7%之股權,相對人公司104年4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開會門檻,故決議不成立,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云云。然查系爭前案判決僅係認定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股東會開會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7%,惟就該次股東會之後抗告人之持股狀況,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審究,是自亦難以系爭前案判決逕認抗告人現在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

㈣抗告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至107頁),主張於訴外人黃岳盟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件中,最高法院又再次認定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80萬股云云。然查,該判決就抗告人持股部分之相關記載乃為「另案認定吳月霞有480萬股,被上訴人提供給經濟部的持股與事實不符,不能依變更登記結果認定本件108年1月11日黃維祝股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該判決僅是引用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來質疑相對人於該案所提出證據之可信度,自難認該判決對於抗告人之持股數有積極認定之情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又提出該案發回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主張該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故相對人公司於108年1月1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然姑先不論抗告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從該判決之記載,至多僅得認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至於抗告人現在是否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該判決亦未予以論究,是亦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現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之股份。

㈤此外,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未能於形式上證明抗告

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有「6個月以上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情形。而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兩造間爭執抗告人現在是否仍為股東、其現在所持有之股份數量為何、相對人公司是否應將抗告人之姓名登記於股東名簿中,均應由有爭執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之證據證明其股東之身分,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