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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施聖益相 對 人 劉峻岫相 對 人 陳振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合意簽立投資合作保證契約書,約定就威登租賃有限公司興辦之全新、中古車輛買賣等相關事業由聲請人出資,第三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負責經營、買賣、統籌、作業、保證及稅賦等所有相關之處理,並約定於每月10日、20日、當月最後一日作為投資利潤結帳日,合約期限為30年,聲請人保有隨時暫停及終止之權利,第三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須依約簽發本票六紙交予聲請人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然約定期間屆至,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潤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提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然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嗣雙方於110 年2 月2 日簽立擔保書,同意以相對人所有之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清償負債之擔保。相對人於110 年2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威登租賃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13,500,000元經登記在案。現因第三人威登租賃司不依約履行,茲對聲請人負債13,500,000,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合作保證契約書、支票兩紙、退票理由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