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政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崇鵬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崇鵬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崇鵬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至三條、第五至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召開第5屆第2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教育部110 年6 月3 日臺教社(三)字第1100055228號函、相對人110 年3 月15日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相對人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第2 至3 條、第5 至14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組織、職權、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任期屆滿之改選、董事會議之召開,或係就保存及管理相對人財團財產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 至3 條、第5 至14條為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4、15、16條為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內容,經核均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條號 │修正後 │修正前 ││ │ │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 │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 │規定組織之,定名為「│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財團法人崇鵬文教基金│則組織之,定名為「財││ │會」(以下簡稱本會)│團法人崇鵬文教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 │本會以弘揚藝術、文化│本會以弘揚藝術、文化││ │、生活教育為目的,依│、生活教育為目的,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 │業務: │業務: ││ │一、主辦或協辦與生活│一、主辦或協辦與生活││ │ 、文化、藝術有關│ 、文化、藝術有關││ │ 之活動與展覽。 │ 之活動與展覽。 ││ │二、獎助或出版與生活│二、獎助或出版與生活││ │ 、文化、藝術相關│ 、文化、藝術相關││ │ 著作與宣傳品。 │ 著作與宣傳品。 ││ │三、社區文化教育。 │三、社區文化教育。 ││ │四、生活文化人才之培│四、生活文化人才之培││ │ 訓。 │ 訓。 ││ │五、生活文化獎之甄選│五、生活文化獎之甄選││ │ ,以表揚對社區文│ ,以表揚對社區文││ │ 化有貢獻人員或社│ 化有貢獻人員或社││ │ 區楷模。 │ 區楷模。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六、辦理社會公益與慈││ │ 目的之相關公益性│ 善事業有關活動。││ │ 教育事務。 │ │├───┼──────────┼──────────┤│第3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 │壹仟萬元整,由華升上│壹仟萬元整,由上大營││ │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司捐助。俟本會依法完│華升營造有限公司捐助││ │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 │繼續接受捐贈。 │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 │ │受捐贈。 │├───┼──────────┼──────────┤│第4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 │市○○區○○街○○○ 號│市○○區○○街○○○ 號││ │,並得視業務需要,經│。 ││ │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 ││ │、外設置分事務所。 │ │├───┼──────────┼──────────┤│第5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 │組成。 │,董事會職權如左: ││ │一、第一屆董事由原捐│一、基金之籌集、管理││ │ 助人選聘之,第二│ 與運用。 ││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二、業務計畫之制定與││ │ 屆董事會選聘之。│ 推行。 ││ │ 董事均為無給職。│三、內部組織之制定與││ │二、本會董事,其總人│ 管理。 ││ │ 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 │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有關辦法之制定。││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五、年度收之預算及決││ │ 驗。 │ 算之審定。 ││ │三、本會董事相互間有│六、董事之改選(聘)││ │ 配偶或三親等內親│ 及解聘。 ││ │ 屬之關係者,不得│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 │ 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理。 ││ │ 一。 │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 │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組成。 ││ │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 │,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條例規定之罪,經│ ││ │ 有罪判決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 ││ │ 侵占或貪汙罪,經│ ││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以上之刑確定,尚│ ││ │ 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 │ 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 ││ │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 ││ │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 ││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 ││ │登記。 │ │├───┼──────────┼──────────┤│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 │,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選得連任。董事在││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任期中因故缺席,董事││ │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 │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任期屆滿前2個月,董 ││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 │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 ││ │理交接。 │ │├───┼──────────┼──────────┤│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 │董事會職權如下: │事長,綜理會務,對外││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代表本會。 ││ │ 之管理及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 ││ │ 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 ││ │ 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 ││ │ 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 ││ │ 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 ││ │ 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 ││ │ 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 ││ │ 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 │├───┼──────────┼──────────┤│第9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 │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 │席,對外代表本會。董│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 │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有過半董事出席始得開││ │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教育部准許行之: ││ │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 │ 或六十三條情形並││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 應經過法院為必要││ │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處分。 ││ │,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聘及解聘。 ││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送達董事,並依規定報││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 │求之董事報請教育部許│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 │可,自行召集之。 │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 │議,無法親自出席,得││ │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 │ │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 │ │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 │ │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 │ │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 │ │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10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 │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 │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底以前,董事會應審訂││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關核備。 ││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經費收之決算。 ││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二、本年度業務報告及││ │育部許可後行之: │ 經費收之決算。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三、財產清冊(含有關││ │二、基金之動用。 │ 憑據影本)。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 │ 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 ││ │ 之事項。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 ││ │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 ││ │一項規定辦理。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 ││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 │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並│ ││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1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劃以外之工作,需符合││ │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 ││ │理下列事項: │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 ││ │ 內,審定當年工作│ ││ │ 計畫及經費預算,│ ││ │ 並至財團法人教育│ ││ │ 基金會資訊網上傳│ ││ │ 備查。工作計畫及│ ││ │ 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 │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 │ 地區有關者,並應│ ││ │ 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 ││ │ 內,審定前一年度│ ││ │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 │ 表,並至財團法人│ ││ │ 教育基金會資訊網│ ││ │ 上傳備查。 │ │├───┼──────────┼──────────┤│第12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 │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 │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 │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 │。 │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 │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列入基金之捐贈,其管││ │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理使用方式如下: ││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一、存放金融機構。 ││ │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 │前項規定之保管及運用│ 券。 ││ │方法如下: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 、中央銀行儲蓄券│ 下,經董事會同意││ │ 、金融債券、可轉│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之投資。 ││ │ 、銀行承兌匯票、│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教育部所訂最低設立基││ │ 本票。 │金之現金總額。本會之││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產及不動產。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機構。(基金運用限制││ │ 則,購買公開發行│) ││ │ 之有擔保公司債、│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 │ 公司發行之固定收│ ││ │ 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 ││ │ 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 購買股票,且對單│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 │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 │ 百分之五。 │ │├───┼──────────┼──────────┤│第13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 │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他因素,變更董事、財││ │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產或其他重要事項,均││ │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需應董事會通過,函報││ │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 │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院辦理變更登記。 ││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 ││ │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 ││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 ││ │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 ││ │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 │關備查。 │ │├───┼──────────┼──────────┤│第14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 │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 │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 │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 │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 │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方自治團體。 ││ │算終結登記。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 ││ │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 ││ │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 ││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 │治團體。 │ │├───┼──────────┼──────────┤│第15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6│本章程訂於民國86年12││ │年12月1 日,如有未盡│月1 日,如有未盡事宜││ │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理。 ││ │辦理。 │本章程第一次修訂於民││ │本章程第一次修訂於民│國88年12月27日。 ││ │國88年12月27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94年││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94年│4 月。 ││ │4 月。 │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110 │ ││ │年3 月15日。 │ │├───┼──────────┼──────────┤│第16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法人││ │報教育部許可,並經該│才團登記後施行。 ││ │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 ││ │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