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勇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僑蓮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桃園市僑蓮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9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桃園市僑蓮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3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桃園市僑蓮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110 年4月6 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變更部分捐助章程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修改部分對照表、第3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表、監察人出席簽到簿、第3 屆第1 次董事會議通過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及董事長李勇志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予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除原條文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外(詳後述),其餘變更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範疇,且不違背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及精神,亦無牴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復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就其變更內容表示原則予以同意在案,有該局110 年9 月17日桃市文秘字第1100018239號函在卷可佐。爰此,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四、至修改後章程之第1 條係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之依據;第3 條係原第4 條移列略做文字敘述之調整;第4 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25條,均為條次變更;第16條僅係載明章程施行程序,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20樓,並得視│務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理下列業務: ││立分事務所。 │一、推動社會文化藝術活動。││ │二、舉辦各項文化藝術、公益││ │ 相關活動。 ││ │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 │ 項。 ││ │四、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 │ 業事項。 ││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 │ 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事務││ │ 。 ││ │前項辦理目的業務之支出,不││ │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收││ │入總額之百分之70。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17人,第1 屆董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人組成。 ││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其後每屆│第1 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第2屆以後董事由前1屆董事││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職。 ││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本會董事,其總人數5分之1以││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3 分│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之1 ;且每屆滿連任之董事不│長或工作經驗。 ││得逾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2。外│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不得逾│親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名額3分之1。 │總人數3分之1。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任期為限。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1 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2 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5 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1 人,由董事互│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 年,連選││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表本法人。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 │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 │3 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3 人,均為無給│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職權如下: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3 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 及運用。 ││會議通過聘任。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本會董事會互選1 人為董事長││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事3分之1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經通知逾3 個月董事長仍不│長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中擇1人辦理之。 │,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 │至少開會1 次。董事應親自出││ │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受1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得逾董事總人數3分之1。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 ││ │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3 分││ │之1 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 │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 │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應用。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 長之推選及解職。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三、內部組之制定及管理。 │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關許可後行之: ││ 定。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議。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 │ 任。 ││ │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定││ │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 │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會2 │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建立會││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計制度送主管機關備查,並依││推1人為會議主席。 │下列事項辦理: ││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一、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 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項之決議,應有董事3分之2以│ 束後5個月內,將期(應 ││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係「其」之誤)前1 年度││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後行之: │ 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一、章程變動之擬議。 │ 主管機關備查。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二、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 定負擔。 │ 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 。 │ 評估報告。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 ││ 任。 │ ││五、法人之解散。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議招開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 ││派員列席。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堆│務。 ││1人為主席。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機構。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 │法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之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但每一董事以代理1 人為限,│事項發生後30日內,函報主管││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15日││人數3分之1。 │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15││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置執行長1 人,襄助處理│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2 人,由│,應依民法及非訴訟(應係「││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非訟」之誤)事件法等相關規││聘任之。 │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十四條 ││(略)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