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6號聲 請 人 劉利添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崙崇德宮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大崙崇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除第1、3、26條外,均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10年第4次定期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共計16條(詳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案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監事會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該捐助暨組織章程除第1、3條外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聲請變更部分,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及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1條之規定不符,亦即涉及重要事項(章程變更之擬議、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此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其意見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文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關於第26條規定之變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部分,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附表、財團法人桃園市大崙崇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案對照表
(如附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