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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春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腦性麻痺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腦性麻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第6 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依財團法人法各項規定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本院衡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 、5 、6、8 至10、12、14、17、18條等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前開變更亦核予許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9 日府社團字第1090314378號函及109 年12月22日府社團字第1090332688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 、2 、4 、7 、11、13、

15、16、19至24條等規定聲請變更部分,該等變更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明定捐助章程訂定依據、變更主事務所地址、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訂而為文字修正,或未為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條 號│ 修 正 後 條 文 │ 原 條 文 │說 明│├───┼──────────────┼──────────────┼──────────┤│第1 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腦性│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桃園縣財團│文字修正 ││ │麻痺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定名│ ││ │,係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他│為「財團法人腦性麻痺基金會」│ ││ │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以下簡稱本會) │ ││ │ │ │ │├───┼──────────────┼──────────────┼──────────┤│第2 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原條號第3 條) │本會預計年底搬遷至新││ │南崁路175 巷10-4號,並得視業│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桃園│事務所 ││ │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區○○路○○○ 號6 樓之4 ),並│ ││ │立分事務所。 │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 ││ │ │後,設立分事務所。 │ │├───┼──────────────┼──────────────┼──────────┤│第3 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為目的。 │(原條號第4 條) │文字修正及降低辦理社││ │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本會執行業務區域範圍為桃園市│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 │一、關於身心障礙者就醫、就學│轄內,以辦理腦性麻痺患者及身│為百分之六十 ││ │ 、就業及就養等權益事項之│心障礙人士相關輔助活動、服務│ ││ │ 研究、推廣、宣導及倡議。│與權益之開發、研究、制度建立│ ││ │二、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與推廣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 ││ │ 礙者及其家庭之居家式服務│的。 │ ││ │ 、社區式服務、與友善服務│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 ││ │ 等個人照顧相關服務及協助│㈠關於身心障礙者就醫、就學、│ ││ │ 身心障礙者生活重建、心理│ 就業及就養等權益事項之研究│ ││ │ 重建之支持活動。 │ 、推廣、宣導及倡議。 │ ││ │三、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身│㈡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 │ 心障礙者復健治療、教育、│ 者及其家庭之居家式服務、社│ ││ │ 輔助性療法、心理諮商、體│ 區式服務、與友善服務等個人│ ││ │ 育與休閒等有益於身心障礙│ 照顧相關服務及協助身心障礙│ ││ │ 者之專業活動,並主動協助│ 者生活重建、心理重建之支持│ ││ │ 各專業之發展、辦理相關教│ 活動。 │ ││ │ 育訓練與制度建立。 │㈢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身心│ ││ │四、協助建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 障礙者復健治療、教育、輔助│ ││ │ 庭社會支持網絡。 │ 性療法、心理諮商、體育與休│ ││ │五、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 閒等有益於身心障礙者之專業│ ││ │ 礙者及其家庭職業重建、訓│ 活動,並主動協助各專業之發│ ││ │ 練與就業輔導等事項。 │ 展、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與制度│ ││ │六、建立自製與合作產品之生產│ 建立。 │ ││ │ 與銷售平台,協助身心障礙│㈣協助建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 ││ │ 者及其家庭生活自立並創造│ 社會支持網絡。 │ ││ │ 生命價值。 │㈤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 │七、提昇有關身心障礙者相關照│ 者及其家庭職業重建、訓練與│ ││ │ 顧、保護、福利、教育、工│ 就業輔導等事項。 │ ││ │ 作、治療與健康維護等所需│㈥建立自製與合作產品之生產與│ ││ │ 之專業人才素質並提供良好│ 銷售平台,協助身心障礙者及│ ││ │ 工作環境。 │ 其家庭生活自立並創造生命價│ ││ │八、為身心障礙者規劃並建立適│ 值。 │ ││ │ 合生活、教育、復健、職業│㈦提昇有關身心障礙者相關照顧│ ││ │ 、安養的友善融合環境。 │ 、保護、福利、教育、工作、│ ││ │九、促進與國內、外相關團體交│ 治療與健康維護等所需之專業│ ││ │ 流及合作,並建立身心障礙│ 人才素質並提供良好工作環境│ ││ │ 者服務資訊平台。 │ 。 │ ││ │十、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相關│㈧為身心障礙者規劃並建立適合│ ││ │ 事項。 │ 生活、教育、復健、職業、安│ ││ │十一、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其他│ 養的友善融合環境。 │ ││ │ 相關社會福利事項及服務│㈨促進與國內、外相關團體交流│ ││ │ 。 │ 及合作,並建立身心障礙者服│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 務資訊平台。 │ ││ │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㈩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相關事│ ││ │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項。 │ ││ │。 │自辦或接受委託辦理其他相關│ ││ │ │ 社會福利事項及服務。 │ ││ │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 ││ │ │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 ││ │ │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 │ │。 │ │├───┼──────────────┼──────────────┼──────────┤│第4 條│本會由桃園縣腦性麻痺協會等捐│(原條號第2 條) │文字修正 ││ │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五佰│本會由桃園縣腦性麻痺協會等捐│ ││ │萬元整。 │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五佰│ ││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萬元整。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 ││ │、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人、其│ ││ │ │他個人及團體捐助。所有捐助款│ ││ │ │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 │ │,如捐助為不動產,應依法過戶│ ││ │ │轉移本會,方屬完成捐助程序。│ ││ │ │前項基金相關之存單、存摺及不│ ││ │ │動產登記文件等財物,由董事會│ ││ │ │決議指定專人保管。 │ │├───┼──────────────┼──────────────┼──────────┤│第5 條│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 ││ │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 ││ │提名選舉之,並應有五分之一以│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 ││ │上具有與社會福利相關之專長或│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 │工作經驗,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 ││ │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 ││ │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 ││ │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三分之一。改選後,需於法定期│ ││ │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 │限內建冊核備主管機關,並辦理│ ││ │ │新、舊任董事交接事宜。 │ │├───┼──────────────┼──────────────┼──────────┤│第6 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文字修正 ││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 ││ │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出缺時,由董事會另行決議遴聘│ ││ │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 ││ │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任期為限。 │ ││ │改選下屆董事會。 │ │ │├───┼──────────────┼──────────────┼──────────┤│第7 條│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文字修正 ││ │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之,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法│ ││ │人。 │人。 │ │├───┼──────────────┼──────────────┼──────────┤│第8 條│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召│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集會議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 ││ │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 ││ │董事會議辦理之。董事長應自受│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 ││ │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 ││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 ││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第9 條│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 ││ │ 運用。 │ 項。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財務稽核事項。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其他相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項。 │ ││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議或決議。 │ │ │├───┼──────────────┼──────────────┼──────────┤│第10條│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 ││ │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 ││ │議。 │會議。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 ││ │,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 ││ │數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 │二、基金之動用。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 │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 │ ││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 │├───┼──────────────┼──────────────┼──────────┤│第11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文字修正 ││ │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 ││ │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 ││ │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 ││ │。 │席。 │ │├───┼──────────────┼──────────────┼──────────┤│第12條│本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 ││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 ││ │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 ││ │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之一。 │ ││ │一。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 │ ││ │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 ││ │視為親自出席。 │ │ ││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 │ ││ │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 │。 │ │ │├───┼──────────────┼──────────────┼──────────┤│第13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本會設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文字修正 ││ │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 ││ │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 ││ │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 ││ │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之。 │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 │ │。 │ │├───┼──────────────┼──────────────┼──────────┤│第14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 ││ │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現在│ ││ │失犯不在此限。 │職董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除│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 │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 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銷。 │ │ │├───┼──────────────┼──────────────┼──────────┤│第15條│為促進本會業務之發展,得聘任│本會得視需要經董事長/執行長│ ││ │榮譽董事、顧問。 │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用榮譽│ ││ │ │董事、顧問若干名,以協助本會│ ││ │ │發展各相關目的事業項目。 │ │├───┼──────────────┼──────────────┼──────────┤│第16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 ││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止。 │止。 │ │├───┼──────────────┼──────────────┼──────────┤│第17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 ││ │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 ││ │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 │。 │。 │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經法院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財產總│ ││ │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當年│ ││ │ │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 │ │上時,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 ││ │ │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18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伍佰萬│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五佰萬元不得│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 ││ │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並有│ ││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 ││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經│ ││ │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主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在安│ ││ │。 │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 ││ │ │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 ││ │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 ││ │ │孳息,不得移供第四條所定目的│ ││ │ │事業以外之用途。 │ │├───┼──────────────┼──────────────┼──────────┤│第19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伍佰萬│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五佰萬元應定│文字修正 ││ │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 ││ │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 ││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 ││ │、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備。 │ │ │├───┼──────────────┼──────────────┼──────────┤│第20條│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文字修正 ││ │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 ││ │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 ││ │備查。 │管機關核備。 │ │├───┼──────────────┼──────────────┼──────────┤│第21條│本會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辦理決算│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依財團法人法修正 ││ │,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審定通│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 ││ │過後,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會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 ││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機關核備。 │ ││ │二、決算書。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二、決算書。 │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六、財產目錄。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 │七、具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六、財產目錄。 │ ││ │ 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 ││ │ │ 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第22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 ││ │全部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 │自治團體。 │自治團體。 │ │├───┼──────────────┼──────────────┼──────────┤│第23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 ││ │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 │ │├───┼──────────────┼──────────────┼──────────┤│第24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 ││ │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