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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淑惠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患有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息肉及缺鐵性貧血等疾病而接受手術治療,現因貧血易頭暈無法出力、視力易模糊不清,尚待身體復原,暫無法覓得工作,然伊之2 名成年子女收入穩定,平均月薪均有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除可補貼伊生活所需外,尚有資力並願擔任保證人每月為伊還款3,000 元,且伊之配偶出獄後,亦會協助伊還款;又伊名下位於臺東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前經強制執行拍賣而無人應買,顯認其市場承接性不高而不易變價,縱伊另案聲請清算,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亦難變價,債權人不會因此獲得較有利之結果。伊已有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可讓債權人獲得較清算程序更有利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確有更生實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於109 年9 月16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 號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80萬3,813元(見調解卷第58至72、75、76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1.抗告人名下財產有土地10筆、汽車1 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8 頁)。其中,抗告人名下土地10筆為與他人共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其中7 筆土地,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 年1 月18日東院宜108 司執地字第16801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所示,其估價金額合計為164 萬4,926 元(見原審卷第12頁),此等土地雖經強制執行拍賣而無人應買(見臺東地院110 年5 月24日東院宜108 司執地字第16801 號函,本院卷第34頁),然該等土地當中,面積最小者仍有216.4 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

5 分之1 換算面積為43.28 平方公尺,尚非細瑣畸零,不能僅因一時無人應買即謂無變價可能,其價值仍應列計;至於其他3 筆未經鑑價之土地,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108 萬5,728 元;另抗告人名下汽車為00年間出廠,車齡超過5 年,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價值應所剩無幾,應不列入計算;又抗告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尚有4,308 元,是抗告人財產總價值合計為273 萬4,9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4308)。

2.另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因患有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息肉及缺鐵性貧血等疾病,須接受手術治療及休養,均未出外謀職工作,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僅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另於108 年3 月、109 年7 月領有急難濟助金總計3 萬元、於109 年8 、9 月領有低收端午慰問金2,000 元、低收中秋慰問金2,000 元,其未成年子女徐建隆、黃育宏則於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分別領取政府補助共計3萬2,350 元、3 萬8,671元(見郵局存摺明細表、桃園市社會局函,調解卷第37至44頁、原審卷第46至55頁)。本院認以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低收補助金5,604 元及抗告人2 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補貼生活費共計3,000 元,合計1 萬2,604 元為準(計算式:4000+5604+3000),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金額,較能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前開規定,以桃園市110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1 萬5,281 元為準,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因其配偶在監而由抗告人單獨扶養,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卷第15頁、個資卷第14頁)金額應以5 萬5,012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1 +2〕)。

(五)結算:抗告人雖有180 萬3,813 元之債務,然其名下財產價值高達273 萬4,962 元,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與更生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