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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吳賴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麗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裁定109 年7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0 年4 月30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條件為第1至21期清償15,300元、第2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2,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53,300 元,清償成數為21.43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逕於110 年7 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認可(下稱司事官處分)。本件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即曾以相同方式拖延清償債務,現竟惡意脫產,將其原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給第三人巫雙雄、胡昆玉等2 人等語。

三、經查:

(一)各債權人收受司事官處分後,除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則逾異議期間而未爭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等卷宗查明無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陳稱其任職於好士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平均月薪約49,681元,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為5仟元,有員工薪資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此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司事官處分據上開資料認定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應以54,681元,並無不當;且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所附事證,按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其他必要支出,計算債務人及其接近成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再分別以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及無庸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之收支狀態,認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於第1至22期各清償15,300元、第22期之後各清償金額32,000元,已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予以認可,並處分於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惡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巫雙雄、胡昆玉,系爭更生方案顯非公允等語,惟查抗告人前以債務人與巫雙維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向巫雙雄、胡昆玉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並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畫面附卷(事聲卷29至46頁)可憑,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惡意脫產系爭房屋乙情,顯屬無據。債務人基於買賣行為,而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巫雙雄、胡昆玉,並將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巫雙雄,自難認定債務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行為。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債務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109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未將系爭房屋列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與債務人財產狀況實情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