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淑惠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9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應入不敷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萬2,43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3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萬6,639 元,其未提供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6,689 元,又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9 萬7,124 元(參調解卷第75頁),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180 萬3,813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無業,僅靠政府補助維生,評估其收支狀況明顯入不敷出,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1頁、第23頁、本院卷第8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台東縣關山鎮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另有一輛8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一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 萬1,266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均未出外謀職工作,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108 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且又聲請人患有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息肉及缺鐵性貧血等疾病,並需接受手術治療及休養,認聲請人確有可能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均未出外謀職工作,而無工作薪資所得收入。另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明細表,及桃園市社會局函覆本院所附聲請人領取政府補助金之資料表,可知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3 月、109 年7 月領有急難濟助金總計3 萬元,並於109 年8 月領有低收端午慰問金2,000 元。另於107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其未成年子女徐建隆、黃育宏分別領取政府補助金總計3 萬2,350 元、3 萬8,671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9 年1 月起,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是109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聲請人總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3 萬2,000 元(4,000 元×8 月=3 萬2,000 元),總計聲請人領有之政府補助金為13萬5,021 元(3 萬元+2,
000 元+3 萬2,350 元+3 萬8,671 元+3 萬2,000 元=13萬5,021 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13萬5,021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13萬5,021 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正尋覓工作中,仍未有薪資所得收入,每月領有其未成年子女徐建隆、黃育宏低收補助金,總計5,604 元,又其每月另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每月政府補助金所得約為9,604 元(5,604 元+4,000 元=9,604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另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均補貼聲請人共計3,00
0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1 萬2,604 元(9,604元+3,000 元=1 萬2,604 元),是認應以每月1 萬2,6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9,169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
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
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相符,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目前入監服刑中,是其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前案紀錄表,可知其配偶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9 年5 月23日入監服刑,須至11
0 年11月21日始執行完畢,現正於台北監獄服刑中,是認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單獨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9,169 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6,675 元(1 萬8,337 元+9,169 元+9,169 元=3 萬6,675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額(計算式:1 萬2,604 元-3 萬6,675 元=-2 萬4,071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25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雖聲請人陳報其已成年之女兒每月除會固定給予生活費外,亦會支付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且其配偶之刑期於110 年9 月底,待其出獄亦會共同支付,願樽節支出,將其已成年子女每月補貼聲請人之3,000 元提出,全數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並提出其已成年女兒工作證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惟縱然聲請人已成年之女兒願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然其已成年之女兒亦仍須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且聲請人之配偶於110 年9 月出獄後,是否能毫無間斷獲取工作所得收入亦屬未知,而聲請人雖表示願樽節開銷,每期願還款3,000 元之還款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雖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