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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鼎文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鼎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鼎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0 年8 月5 日聲請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0 年8 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所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對外債權總額為121 萬8,784 元,但評估應無調解之可能,故未能提出協商方案。另債權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0 年7月8 日之債權為6 萬7,251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6萬6,41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5,542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1,491 元,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之聲請人及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保險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之2 輛自小客車均已報廢,另有1 輛9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及1 份計算至110 年5 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2 萬4,638 元之保險契約,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8 年8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聲請人自承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5,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是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薪資總額應為60萬元(25,000×24),並以此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給付母親朱芳瑜之扶養費5,

000 元,及其個人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費為993 元、勞健保費為2,629 元、伙食費為6,000 元、交通費為500 元、電話費為1,000 元、生活雜支為1,000 元,總計為2 萬2,12

2 元,故扣除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7,

122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122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122 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08 年之股利所得即達3 萬5,704 元、109 年之所得為9 萬8,496 元,除其中2,280 元之獎金所得、2 萬5,110 元之財產交易所得、9,106 元利息所得外,其餘6 萬2,000 元均為股利所得,且聲請人母親名下之財產,除去2輛汽車之價值1,998 元、2,351 元外,尚有每股金額以1 元計算之股票價值44萬6,081 元,然該等股票市場價值顯應高於此金額甚多,足見聲請人母親名下擁有大量股票,且股票復易變現,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 萬7,12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

878 元(25,000元-17,122元=7,878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完全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尚有諸多交通罰鍰尚未繳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