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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金志強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金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金志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10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向其聲稱支出大於收入無法負擔銀行債務,故未提出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0 萬8,78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6 萬3,386 元。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769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1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 萬1,55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6,098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9,941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萬6,273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5,140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476 元,並已設定動產擔保,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債權銀行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債權銀行之總債權為302 萬8,479 元,而台灣銀行已無債權,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357 萬368 元。惟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聲稱其支出大於收入,無法負擔銀行債務,因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6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2、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5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一輛8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另有3 張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約為15萬3,

732 元,及3 張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 萬9,454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回覆本院之資料,保險價值扣除保單墊繳及借款本息金額後剩餘金額僅餘10萬5,174 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9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04 萬4,03

2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 萬7,003 元,是聲請人於10

7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6萬1,009元(8 萬7,003 元×3 月=26萬1,009 元)。又聲請人於10

8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10 萬1,776 元。另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小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9 年8 、9 月之薪資單,可知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 萬2,640 元,是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56萬3,760 元(6 萬2,640 元×9 月=56萬3,760 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9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92 萬6,545 元(26萬1,009 元+110萬1,776 元+56萬3,760 元=192 萬6,545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92 萬6,545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小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6 萬2,64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10

9 年8 、9 月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2頁),是認應以每月6 萬2,64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2 萬1,005 元、膳食費6,00

0 元、交通費4,985 元、電信費500 元、自來水費556 元、電費2,538 元、天然瓦斯費670 元、醫療費1,491 元及公健保、退撫基金及學校午餐8,080 元,共計4 萬5,825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4 萬5,825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交通費、電費似有過高之情形。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交通費包含日常交通費用、汽機車強制險、保養費用及牌照稅,然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其平常是走路,是其交通費用支出應不高,縱然其仍需支出汽機車強制險、牌照稅及保養費用等支出,亦無需每月皆高達4,985 元,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應酌減為4,000 元為適當。電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每月電費支出金額,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審酌聲請人經濟情況,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應酌減為2,000 元。另房租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由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每月房租為1 萬9,000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是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房租費用,惟考量聲請人之配偶為大陸國籍,雖已不須再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台工作,然其尚未取得台灣國籍,且仍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薪資所得收入較低,認其僅需分攤房屋租金3,000 元部分,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為1 萬6,000 元始適當。

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 萬9,297 元(房租1萬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電信費50

0 元+自來水費556 元+電費2,000 元+天然瓦斯費670 元+醫療費1,491 元+公健保、退撫基金及學校午餐8,080 元=3 萬9,297 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3 萬9,29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費,是聲請人每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41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418 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 萬5,715 元(3 萬9,297 元+6,418 元=4 萬5,715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925 元(6 萬2,640 元-4 萬5,715 元=1 萬6,925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120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