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秋萍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秋萍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秋萍現任職於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6 筆,業經徵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0萬5,11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7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86 萬2,593元(見調解卷第48至51、53至56、58至61、63至6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房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案款業經分配,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398、1408、1616、1636、1637、1639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補償費合計98萬7,378 元已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聲請人尚未申領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航空城附近土地(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附清冊、本院執行命令及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4至27、200 頁),並經本院調取
108 年度司執字第70711 號卷核閱屬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98萬7,378 元。
2.另聲請人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間,在第三人保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月薪5 萬元,於108 年4 月至12月間無業無收入,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在早餐店任職,月薪約
1 萬5,800 元、自109 年4 月起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及薪資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陳報到院,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及本院卷第28至38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10月至109 年9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725 元(計算式:〔50000 ×6 +15800 ×3 +25000 ×6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598 元、家用電信費331 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5,000 元,然僅提出109 年8 月之水費通知單、109 年8 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9 年8 月之資費代收證明、109 年8 月之電信費繳費通知、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
8 ×1.2 ×1 +5000+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98萬7,378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86萬2,593 元,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8月1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