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志豪即王老豪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志豪即王老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5 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志豪即王老豪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裁定自109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 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7頁),嗣於109 年12月23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43頁),並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於以債權表上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個人投保紀錄、107 年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47頁),惟聲請人陳報其原所任職之景開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響,經營不善而決定解散,並於109 年12月底將公司全體員工資遣,故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失業並面臨一家5 口隨時無米可炊之窘境,實無力提出及負擔更生方案,是請求准予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執行卷第56頁),而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4 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及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恐無力負擔更生方案為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2 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