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家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家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家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1 國109 年12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變賣清償,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並懇請鈞院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曾為老朋友商店之負責人,又聲請人陳報其亦為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老朋友商店及好聖貿易有限公司,於97、98年間已無營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老朋友商店已於97年4 月7 日歇業,而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亦已於98年
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198556號,解散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19、20頁),又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老朋友商店、好聖貿易有限公司已分別於97年4 月1 日、98年4 月
8 日註銷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40 萬7,786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4 億2,708 萬1,801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7 萬2,677 元之還款方案。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1 萬5,895 元,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惟據上海銀行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三間債權銀行債權總額共計為4 億2,708 萬1,
801 元,總計債權總額已高達4 億2,708 萬1,801 元(參調解卷第36頁),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頁、第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長照保險,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僅是被保險人,而該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故認該份保單並非聲請人之財產(參本院卷第30頁),惟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資料所示,聲請人尚有三張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被保險人分別為陳晨馨、陳耀輝、陳晨馨),已繳費期滿,保單價值解約金總計約為15萬2,257 元(參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5 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均在家中幫忙照顧孫子,因而均無收入。據聲請人所提供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8 、109 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又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聲請人均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勞工保險給付(參本院卷第35、37頁)。故勘認聲請人陳報於108 年6月起至110 年5 月止,均無所得收入,應屬可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無所得收入。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因長期無工作,已無法自給生活,目前仍於家中幫忙照顧孫子,並無工作,是應認聲請人現每月仍無收入所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均無工作,並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均由其子女支出,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並無必要支出費用。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亦無支出,應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已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且又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 億2,708 萬1,801 元,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另聲請人名下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約為15萬2,257 元,是本院無法逕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件自仍有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依聲請人目前狀況,尚與終止清算程序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