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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怡馨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怡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朱怡馨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後調解不成立,嗣於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及更生,後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95 號裁定自109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8頁),嗣於109 年4 月30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61頁),聲請人並於109 年8 月4 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17 萬865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 萬3,000 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3萬6,000 元,清償比例41.97 %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11 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而聲請人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有存款1萬7,325 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預估保單價值解約金約分別為26萬1,506 元、6 萬2,972 元、28萬4,085 元及2 萬3,726 元,總計聲請人財產價值約為64萬9,614 元。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5 萬9,431 元,扣除本院裁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 萬1,091 元,每月應有餘額1 萬8,340 元,於更生履行期間總計為132 萬480 元(1萬8,340 元×72期=132 萬480 元),加計聲請人財產價值攤提之金額,聲請人應提出逾9 成以上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償還金額93萬6,000 元,僅達47.51 %【計算式:93萬6,000 元÷(1 萬8,340 元×72月+64萬9,614 元)=41.51 %】,顯低於9 成,未達本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法院應不可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應將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攤提還款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3

6 頁),惟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0日陳報其無力負擔更生方案,是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逕行解約聲請人名下之保單等語,惟聲請人嗣於110 年3 月26日再提出雖仍不符合法院應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然已提高還款成數,以每月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 萬5,000 元之更生方案,請求獲債權人認可,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債權人後,該方案仍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19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