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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如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如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利率3.88% ,自95年5 月起,每月清償18,929元,聲請人繳款數期後,於96年8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斯時遭晟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功公司)解雇,無法履行還款協議而毀諾乙節,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陳報95年債務協商履約情況,及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於92年4 月11日至94年6 月1 日期間投保於晟功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等節略有出入,亦即聲請人於95年債務協商前已未投保於晟功公司,並非係遭晟功公司解雇始未能繼續履約,惟審酌聲請人自該公司退保後,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人可支配所得確實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單(聲請人非要保人),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來源僅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

655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是本院爰以4,655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不足部分由子女支應,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

(四)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655 元,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已無餘額可支付調解程序中由永豐銀行提供簽約金額1,163,879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6,466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1、63頁),且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70歲(00年出生),業已退休而無工作,僅能依賴老年年金及其子女扶養,以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