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卉姍即陳遵雅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卉姍即陳遵雅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

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尚漾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33,59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

252 頁,下稱執行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8 年度之所得為408,059 元(見執行卷第253 頁)。且債務人投保單位確為該企業社,復經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255 頁)。是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3,592元尚屬可採。又債務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3,953元(見執行卷第58頁,包括: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206 元、手機費2,097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全家勞健保費6,028 元、健保費欠費3,

500 元、房租10,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622元),惟其中健保費欠費之部分,屬債務人之債務,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水電瓦斯費及房租之部分,應與同住之配偶平均分擔;手機費2,097 元之部分,高於一般使用情形,債務人應當撙節開支,故其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又債務人之配偶現年49歲,未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亦未有全日在家照顧子女之需求,是債務人扶養配偶之費用即屬不能准許;另債務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10,697元(計算式:15,281元×70% ÷2 人×2 人=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扶養子女費用逾此金額之部分並不足採。本院再審酌債務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債務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2,828元列計(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2,206 元÷2 人+

500 元+1,000 元+1,500 元+6,028 元+10,000元÷2人+10,697元=32,828元)。故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764元(計算式:33,592元-32,828元=764 元),已足認定明確。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名下有92年出廠之機車1 台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5 股,其中前開機車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返還債務人,另前開股票因該公司已下市且價值恐不足負擔變價成本,亦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之,除此之外債務無其他財產,故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書面函詢全體債權人做成決議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繼查,債務人於107 年8 月7 日聲請調解時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其聲請前2 年內即105 年8 月至

107 年7 月間,依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復參照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於聲請前2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127,597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32、33頁,下稱消債清卷)。此收入總額扣除本院清算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於該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1,039,480 元後,即為88,109元(計算式:1,127,

597 元-43,312元×24個月=88,109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已如前述,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且依上開餘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互核而言,此等事由尚非情節輕微乙節,亦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應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