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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美嬌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美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

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07年5 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發見其尚有繼承之不動產漏未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而聲請追加分配,遂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前開分配程序並於

109 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

爾中會水田教會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4號卷第24頁,下稱調解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8 年度之所得為63,149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91、92頁,下稱執行卷),且債務人投保單位確為該教會,復經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85至87頁),是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21,000元尚屬可採。又本院清算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7,470元(見執行卷第5 頁)。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3,530 元(計算式:21,000元-17,470元=3,

530 元),已足認定明確。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0日書

面函詢全體債權人做成決議,由債務人提出名下公同共有土地之等值現金清償,其分配總額為7,857 元。而查,債務人係於107 年2 月1 日聲請調解,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前2 年內即105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依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復參照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於聲請前2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50,

780 元(見調解卷第23頁)。此收入總額扣除本院清算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於該2 年之必要支出合計419,28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780 元-419,280 元=–268,

500 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前述分配總額7,857 元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甚明。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而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同足認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