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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佳仁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劉獻文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佳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佳仁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遂於107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年,並遞延至108 年7 月履行;後聲請人仍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再次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年,並遞延至109 年7 月履行。嗣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遂於109 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9 年6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而不敷清償債清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依債清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聲請人自裁定更生之日起迄今(即106年1月至111年2月間)之收入:

⑴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東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新公司),經本院審核其薪資收入、年終獎金計算後,認其106年起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應以5萬4,140元計算,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足查。嗣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分別於107 年6 月、108 年6 月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依聲請人之薪資條顯示,107 年4 月起至6 月止,薪資各為38,300元、43,700元、54,000元(見本院消債聲字第28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11頁),上開3個月之各月平均收入為4萬5,333元【計算式:(38,300+43,700+54,000)÷3=4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院函詢東新公司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數額,該公司函覆以: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前之月薪約為3萬5,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情,爰以5萬4,140元、4萬5,333元、3萬5,400元分別計算聲請人106、107、108年度(108年度計算至6月為止)之每月薪資,則聲請人106年1月至108年6月之總收入為140萬6,076元(計算式:54,140×12+45,333×12+35,400×6=1,406,076)。

⑵嗣聲請人因高血壓併發心悸而108年6月底自東新公司離職,

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曾短暫從事網路代購工作,平均月收入僅有4,778元,此有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8頁、第32頁);又於109 年2 月起至全聯福利中心觀音發貨中心就職,惟因身體狀況、心臟問題,僅工作3天即離職,改為擔任臨時工,一天薪資1,200 元,每月平均工資約2萬4,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以書狀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9 年度財產所得為2,401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雖先後於109 年2 月10日、109 年2 月25日投保於桃園市汽車貨運捆工業職業工會、大萊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均於投保數日後即109 年2 月29日退保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5頁),是聲請人稱其自109年2月起迄今均擔任臨時工、月薪2萬4,000元,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108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收入應為60萬9,556元(計算式:4,778×2+24,000×25=609,556)。⑶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之日起迄今(即106年1月至111年2月間

)之總收入共計201萬5,632元(計算式:1,406,076+609,556=2,015,632)。

3.聲請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具狀陳稱每月生活生活必要支出為32,000元(包含:

房租費8,000 元、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交通費500 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則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其姐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房屋,給付每月租金8,

000 元,並提出租約影本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列其父親(31年2月生)、母親(34 年12月生)扶養費8,000 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老年年金,另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各僅為0 元、21,506元,且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2至6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68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187頁),足認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之父母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8,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提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交通費500 元等個人生活費共計每月9,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准予列計;再聲請人現育有二女分別為100 年12月出生及101 年11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聲請人提列子女2 人之扶養費用每月共6,00

0 元,亦屬合理,應得列計;至手機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然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免責期間,當應樽節支出,故手機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列計。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即106年1月至111年2月間,共62個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500元,全部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95萬3,000元【計算式:(8,000+8,000+9,000元+6,000+500)×62=1,953,000】。

而聲請人系爭期間總收入201萬5,632元,扣除195萬3,000元後,尚有餘額6萬2,632元(計算式:2.015,632-1,953,000=62,632)。

4.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9 月30日至105 年

9 月29日)之收入,其主張103至104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75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14頁)相符,應屬可採;至其105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8至55頁)計算,則為43,391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59萬6,769 元(計算式:13,750×15+43,391×9=596,769)。又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支出費用以上開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500元為計算標準,為75萬6,000元(計算式:31,500×24=756,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負」15萬9,231元(計算式:596,769-756,000=-15,9231),低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請其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免責,並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惟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業經說明如前;另就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因該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能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惟現今經濟環境變化迅速,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工作而賺取相當之薪資,除涉及聲請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單憑聲請人自身即可決定,況聲請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更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其等前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