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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劍山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劍山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自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

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於107 年10月2 日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自108 年2 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遂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9 年2 月7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陳其於109 年2 月7 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松聯交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 萬0,667 元之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3號卷第145 、151 至155 頁,下稱執行卷),上開資料與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其他收入,是債務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後,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3 萬1,969 元(見執行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及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認其陳報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適當。準此可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5 萬0,667 元-3 萬1,969 元=1 萬8,698 元)。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0日書

面函詢全體債權人做成決議,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 份,及91年出廠之汽車1 輛(見執行卷第24頁),因車輛已逾經濟部公布資產耐用年限,而視為不易變價財產並裁定返還債務人外,另經本院逕行解除上開保險契約,由國泰人壽繳解保單解約金1,638 元到院(見執行卷第264 頁),惟前開金額尚不足繳納本件程序之郵務費用,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普通債權人則均未受償。而查,債務人係於107 年9 月10日聲請調解即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前2 年內即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參酌債務人105 及

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見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82 號卷第10、18至22頁,下稱調解卷),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 萬元,收入總額即為12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24個月=120 萬元),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 萬1,969 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43萬2,744 元(計算式:120 萬元-3 萬1,969 元×24個月=43萬2,744 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且依上開餘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互核而言,此等事由尚非情節輕微乙節,亦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後所為之保單質借行為,致減損財產價值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及第8 款事由存在(見執行卷第312 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而查,債務人分別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以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借款6 萬8,892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確認無誤,有國泰人壽109 年9 月

8 日復函及所附保單借還款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執行卷第24

7 、248 頁)。前開保單質借行為既係於109 年2 月7 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