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萬芸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所提更生方案,經鈞院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然因伊於民國107 年4 月間不慎摔傷造成左側髖骨骨折,手術後需休養數月餘,致收入驟減,復於108 年6月30日遭斯時任職之富錸特有限公司資遣,無法立即找到工作,直至109 年1 月間始覓得新職。伊目前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至23,800元,績效獎金視業績而定,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相較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前,已增加房租支出1,000 元、醫療保險2,417 元,且家中尚有2 名子女就學中,又隨年紀增長,身體狀況明顯開始退化,需長期就診、服藥,所需費用日漸增多,實無力負擔剩餘債務,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03 年4 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於104 年1 月21日更正裁定,並於104 年2 月11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次月即104 年3 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6 年共72期,第1 至18期每期清償3,800 元,第19至72期每期清償6,200 元,清償總金額為403,200 元。嗣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因摔傷造成左側髖骨骨折,手術後需休養數月致收入驟減,復於108 年6 月30日遭雇主以職務調整為由資遣,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9 年8 月起繼續履行,並於108 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滿後,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及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否達原更生方案之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定。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1 月覓得新職後,因薪資數額較原任職公司低,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另增加房租及醫療保險支出,又需負擔2 名就學子女之扶養費,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等語,固據提出保險費通知單、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自108 年8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延長履行期限未逾2 年,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110 年1 月至3 月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含薪資及獎金)依序為27,150元、20,807元、33,172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扣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定履行期間第19期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990元後,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6,200 元,推定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得聲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即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 元,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已清償金額總計為222,306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其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尚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所定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之要件。基此,聲請人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仍可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延長期限內繼續盡其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聲請人未證明有延長期限之重大困難,且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未達更生方案原定數額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附表:
┌─┬───────┬───────┬───────┬──────┬──────┬──────┐│編│ 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每月│依更生方案每月│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之│ 已受償金額 ││號│ │受償金額 │受償金額 │受償總金額 │三分之二 │ ││ │ │(第1至18期) │(第19至72期)│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 68元 │ 111元 │ 7,218元 │ 4,812元 │ 4,998元 ││ │限公司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 251元 │ 409元 │ 26,604元 │ 17,736元 │ 21,28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 165元 │ 269元 │ 17,496元 │ 11,664元 │ 13,73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 764元 │ 1,247元 │ 81,090元 │ 54,060元 │ 59,891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台灣金聯資產管│ 2,550元 │ 4,160元 │ 270,540元 │ 180,360元 │ 122,400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 2元 │ 4元 │ 252元 │ 168元 │ 0元 ││ │局 │ │ │ │ │ │├─┴───────┴───────┴───────┼──────┼──────┼──────┤│ 合計│ 403,200元 │ 268,800元 │ 222,30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