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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定詮即羅松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所有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34,970元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為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清算事件未選任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追加分配職權之發動,此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查得聲請人於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尚有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970元,此部分應屬可分配於其他債權人之財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其自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且尚未經本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審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又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查後始知悉債務人尚於台銀人壽有保單,其價值即解約金為34,970元之事實,有台銀人壽110年11月2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00009569號覆函及所附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110年12月15號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00010046號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重新分配甚明。從而,本件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