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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詩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

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中,就相對人保證債務部分所溢收之分配款,由其他債權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為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清算事件未選任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追加分配職權之發動,此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已受分配,惟入帳之際始知債務人原保證債務已於

109 年12月清償,是聲請人有溢收分配款之情形,此部分應屬可分配於其他債權人之財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其自109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僅有

3 份保單及1 輛機車,經債務人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由國泰人壽逕將貸得之金額轉予本院分配,並由債務人補足差額,其餘保單及機車因無價值而返還予債務人,是本院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前開保單之保險解繳金額43萬4,090 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6 月29日公告債權表,其中聲請人之債權額為45萬2,463 元、分配比率5.5482% 、總分配金額為2萬5,103 元,司法事務官並於110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為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後,逕將上開款項匯予聲請人,且尚未經本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審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所陳本件債務人對其所負之保證債務業已於109 年12月清償,故其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2 萬5,103 元為溢領,將退回前開款項之事實,則有聲請人110 年10月5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上述財產可供重新分配甚明。從而,本件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