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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嘉澤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另有起訴向第三人劉瀚陽請求損害賠償,倘鈞院認此部分屬可追加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9年4月14日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乃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 號為清算終止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主張已另對第三人劉瀚陽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債權存否,以及債權金額多寡,尚待民事訴訟審理後確認,本院自無從就未確定數額之債權,推認屬債務人之財產,逕自許可追加;且聲請人並非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無聲請許可追加分配之權利,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追加分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