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福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3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一○八年十月十四日、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一○九年五月四日、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一○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3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被告於民國107 年
7 月起至系爭案件判決時止,在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對其曾有不實指控、損害名譽、誣告等,為查明以為另為提告之證據使用,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