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林鴻邦相 對 人 邱錦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一字第241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萬元(本院84年度存字第2177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678號),嗣依本院85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98號)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8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後,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間撤回本訴及反訴之起訴,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為上開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4年度全一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85年度聲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於86年8 月間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8 號本訴及反訴起訴之民事撤回狀、本院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而通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之86年9 月2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9 年11月9 日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98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聲字第447 號、109 年度聲字第434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11月9 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
4 月12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19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