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劉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14),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向聲請人之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桃園分會准予民事訴訟中訴訟代理之扶助,嗣相對人及對造李美玉於民事二審程序達成和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李美玉應給付相對人150 萬元,且第一期款75萬元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又全未表示未收受該75萬元,是其應已實際收受該75萬元。而桃園分會因此扶助案件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各3 萬7,500 元、
3 萬3,000 元及鑑定費8 萬元,共15萬500 元,經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認定相對人已取得半數和解金即75萬元,並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7 萬5,250 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7 萬5,25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桃園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調解筆錄、回饋金計算書、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在聲請人法律協助下已取得75萬元,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