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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風詩鈞代 理 人 康自豪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代 理 人 李盛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602-3 室)於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向對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56頁、第69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參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案件中,多次獲選為特別代理人,其就相對人之會務應屬熟悉,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劉彥良律師就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已表同意,有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