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徐利華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用途,亦無提出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