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相 對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6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92 萬1,509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276 號准予提存。嗣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距今已超過20日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書所載,該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鳳股司法事務官,聲請人則為提存物受取人,其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聲請人既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