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泉僑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韓銅準相 對 人 鍾彭金妹
陳鍾麗珍鍾麗鄉鍾惠美鍾才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11月23日由鍾富林聲請斯時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59年度執字第3928號查封,嗣該案移由於62年6 月16日新成立之管轄法院即鈞院處理;鍾富林已於85年
4 月15日亡故,其繼承人為相對人5 人,惟鍾富林或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釋明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又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富林間之59年度執字第3928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無該執行案件,有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1月7 日新院嶽109 司執聲舜字第1446號通知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查封登記之原因是否為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執行或係因本案強制執行,尚有疑義,且亦無卷宗可查,本院無由查悉。況上開執行案號查封時間為59年間,縱其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該假扣押裁定時間應早於查封時間59年11月23日,惟本院於民國62年間始成立,自無由本院為該假扣押裁定之可能。綜上,本件無從認定本院曾有命假扣押之情形,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