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葉宸恩代 理 人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李漢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2 號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本案)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蘇忠淦到庭作證,因部分筆錄未逐字記載,恐滋生證詞語意不明疑義;另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兆浩、證人吳兆菁等人因與本案同一事實而有刑事案件偵查在案,為向承辦該刑事案件檢察官陳明告訴意旨並釐清事實,併有複製本次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遂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蘇忠淦時始終在場,全程參與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而該日證人蘇忠淦已由聲請人於本案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李安傑律師進行訊問,經本院當庭製作筆錄,於本院詢問兩造對證人蘇忠淦證言有無意見時,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未表示筆錄有任何漏載、語意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筆錄有何部分未逐字記載,應認其無另行複製本次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其與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兆浩、證人吳兆菁等人因本案同一事實而有刑事案件偵查在案,惟未能釋明有何事證足認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事項與上開刑事案件之關聯性,縱有向承辦該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釐清事實之需要,聲請人亦非不能於該刑事偵查程序中聲請檢察官調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是聲請人聲請交付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為無必要,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