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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許俊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8號確認申報權存在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8號確認申報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中,於本案所爭執之三合會(下稱系爭三合會)派下證明書之申報權,其為系爭三合會成立時出資人之一許接興之再轉繼承人(裔孫) ,然本案兩造間卻單獨主張其有系爭三合會之派下權,將侵害聲請人及其他會員之權利,是聲請人就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本案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三合會之出資設立時之出資人許接興之再轉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系爭三合會設立人出資購地買契、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會份繼承人推舉書、許接興暨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為據,聲請人主張許接興為本案系爭三合會之出資人之一,聲請人又為其再轉繼承人等節,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