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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大王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 瑀律師

劉允正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訴 訟代理 人 林青穎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大王(下逕稱其名)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歷經10餘年尚未終結,歷審判決結果迥異,目前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再度將更五審之有罪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顯見賴大王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而刑事訴訟之認定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判亦有影響,若本件民事訴訟仍續行審理,恐重複審理「賴大王究意有無構成內線交易之行為」相同先決問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民、刑事法院裁判歧異、矛盾問題,佐以目前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全國持續維持三級警戒,本件實有再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及說明: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至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賴大王究竟有無利用其內部人之地位,從事內線交易,獲取

不法利益,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本院非不可就相關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為裁判,並不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㈡賴大王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

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7 號、109

年度聲字第18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95號民事裁定,認本件應待系爭刑事案件就「賴大王是否有內線交易之行為」之先決問題審認並終結,以求裁判周全云云。惟查,姑不論各地方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之見解,不拘束本院之認定,系爭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僅係就原判決之利得計算方法、證人即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吳育宜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賴大王何時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犯罪所得之計算、對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為相關記載等,予以指摘,並未涉及「賴大王是否有內線交易之行為」之先決問題,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原故,仍持續維持第三

級警戒狀態,縱可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疫嚴程序條例)而以視訊設備審理,然本件卷證資料龐雜,以視訊設備提示卷證多有不便,恐需調查多位證人,受限於視訊軟體設備、證人能否自由陳述等,無法確保,續行審理恐有重大困難,認有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業已調得系爭刑事案件相關電子卷證,並請兩造閱覽後,如有相關主張之資料,除已提供外,隨書狀檢附本院,有本院109 年12月10日97年度金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考(見金字卷六第154 、155 頁),提示卷證並無不便利之情。再兩造倘有多位證人聲請調查及考量是否能自由陳述,本院依「遠距視訊優先、實體加強防疫」原則,尚得採取在庭人數控管、座席安排、大法庭或延伸法庭等實體開庭防疫措施辦理,是聲請意旨以此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㈤綜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