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陳宏駿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青芸之債權人,謝青芸之父謝勝華死亡,謝青芸依法得繼承財產,前由謝青芸之其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謝青芸對謝允蘋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5號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謝允蘋應返還新臺幣400萬元予謝勝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明瞭謝青芸繼承之財產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案件被代位人之謝青芸之債權人,就系爭案件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系爭事件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