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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翦瑛英相 對 人 李宇康輔 助 人 李威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是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至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必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本案訴訟乃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亦未獲得賠償,且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洵無疑義。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已符合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51號卷、107 年度全字第189 號卷、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80 號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收文後20日內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卻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除卷內並無相對人收文之回執外,且未送達相對人輔助人設籍所在之地址,有卷附存證信函用紙及相對人輔助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資佐證,故難認聲請人已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據此依法行使權利。準此,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