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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相 對 人 王依婷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依婷與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 號),聲請命相對人代墊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0 年度訴字第

356 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肆捨五入公司等)之特別代理人,今因該案件業經判決,並於判決中酌定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該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肆捨五入公司等間之訴訟,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肆捨五入公司等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56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並於該案終局裁判時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為12,000元。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聲請狀誤載為第4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代墊上開費用。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是在訴訟尚未確定前,方有預行「墊付」之問題,然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 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被告肆捨五入公司等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由敗訴之被告肆捨五入公司等負擔,並無再命由勝訴確定之原告即相對人支付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