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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林惠娟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87,750 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987,75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係欠缺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擔保品,故請准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出具之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