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鄭仁壽 律師相 對 人 王 寒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陳元堃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因甲○○為未成年人,顯無法支付律師酬金,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預先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事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109年度訴字第2834號事件開庭次數與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4次、所提書狀暨書狀內容等情,再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辦法,認聲請人請求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