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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啟孝律師即吳家妍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吳家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25萬元。

二、趙子君即趙文娟擔任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1 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破產人吳家妍之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接交破產人所管有非禁止扣押之財產,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且對於破產人之權利屬破產財團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編造債權表、資產表供債權人閱覽,並受法院監督執行職務進行破產程序,迄至110 年

1 月5 日止,累計投入工作時數逾90小時,現破產人所有財產均已變價完畢,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476,339元(尚未扣除財團費用),聲請人為製作分配表,須將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列為財團費用,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破產人吳家妍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待處理之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並進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自108 年12月27日起,擔任破產人吳家妍之破產

管理人迄於110 年1 月間,處理破產事件接近終結,已1年有餘。而聲請人處理破產人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管、管理破產財團、與債權人協商溝通、變賣不動產、相關訴訟進行等工作,業據提出工作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聲字卷第5 至8 頁)。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共有20人,包括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及一般自然人,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為52,296,299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屬非繁雜;破產財團財產如系爭裁定附表二財產目錄所示,資產種類單純,變價程序固歷經多次減價拍賣,但仍非困難,並考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之長短、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及後續尚須處理製作分配表及分配程序,必須一定期間方得終結其職務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25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雖提出稽徵機關核算

108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報酬,然上開標準僅係稽徵機關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定其報酬,本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則聲請人請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報酬,尚難憑採。

㈢另本院前於109 年3 月27日召開第1 次債權人會議,經出

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趙子君(原名趙文娟)擔任破產財團之監查人,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破字卷二第101 頁)。查監查人趙子君於109 年8 月6 日、109 年9 月3 日、109 年9月30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09 年12月31日監督破產管理人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有各該歷次拍賣公告在卷為憑(破字卷三第339 頁,卷四第8 、20、50、56、78頁),本院審酌監查人上開付出辛勞之程度及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監查人之報酬定為

1 萬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破產管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