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號異 議 人 徐芬芳相 對 人 詹沛祺
劉盈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10 年3 月26日所為之109 年度取字第1507號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案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盈希,因非訴訟當事人,其原擁有假扣押標的物即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市○○路○ 段○○○ 巷○○弄○○號建物),早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實施假扣押時,即於98年7 月8 日將上開不動產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為由,過還相對人詹沛祺,雖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但仍得適用同條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規定。換言之,受擔保利益人劉盈希財產之假扣押經裁判後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任何財產為本案所扣押,且本案於相對人詹沛祺因免為假執行而將請求標的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含受擔保利益人劉盈希)全部失其效力,並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訴訟經和解成立,擔保利益人已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從而,因本案受擔保利益人劉盈希之標的物於假扣押執行前已轉至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詹沛祺而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於詹沛祺提供擔保時撤銷全部假執行,並於和解筆錄中記載同意雙方領回提存物,即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取回提存物新臺幣(下同)60萬3,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相對人詹沛祺已於本院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提存物並記明筆錄乙節,已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0 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 頁),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劉盈希到庭,相對人劉盈希亦已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提存物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是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本院提存所未及審酌異議人提起異議後相對人劉盈希方到庭表明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物,因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仍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諭知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