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鄒謙棠相 對 人 施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本票(聲請意旨誤載面額為3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而取得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7298號民事裁定。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974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51 號,聲請人於該事件先位聲明中有確認系爭本票無效之請求),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訴字第751 號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0 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62萬7850元(計算式:0000000 ×5%×【4+(4 /12 )】=627850,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65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