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張素真
曾玉如曾玉卿曾玉婷相 對 人 李吳阿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九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109 年度司執字第78592 號),相對人請求就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1 至4 層房屋占有相對人所有坐○○○區○○段○○○ ○號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函諭聲請人依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然聲請人就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起再審,現由鈞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拆屋後而致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故願供擔保,爰聲請於鈞院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85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78592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859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持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聲請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暫編地號288 ⑵(面積1.13平方公尺)之1層增建部分主建物、暫編地號288 ⑷(面積1.56平方公尺)之2 、3 層鐵窗凸出物、暫編地號288 ⑸(面積1.13平方公尺)之2 、3 層增建部分主建物、暫編地號288 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4 層增建部分主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執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收回系爭土地(面積計4.95平方公尺),以資利用。承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終結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金額之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為2 年,預估作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42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520 元/ 平方公尺×4.95平方公尺×10%×2 =9,4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