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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曹德發

鄭慶雲周聰明相 對 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任宏相 對 人 陳曉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曉燕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市○○區○○段三九二、三九三、三

九四、三九五、三九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曉燕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35 號裁定核准。相對人陳曉燕遂執前開裁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查封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上興建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聲請人依法就系爭建物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陳曉燕不得就非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宏公司)之財產為強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議之訴事件(即本院以110 年度訴宇第916 號第三人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而系爭建物一旦遭拍賣執行完畢,則無法回復聲請人之財產權,且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足以妨礙相對人陳曉燕執行之請求,於法非顯無理由,核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晨宏公司就興建中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

203 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聲請人確已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查封系爭建物,並禁止相對人晨宏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但尚未進行變價,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陳曉燕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為4,314 萬4,

661 元,而相對人陳曉燕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則為1,000 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35 號裁定、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可查,是相對人陳曉燕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仍應以1,000 萬元為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故以該期間為計算期間,則相對人陳曉燕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4 年6 月期間未能即時受償1,000 萬元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後,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為相對人陳曉燕供擔保之金額為22

5 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4.5 年5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