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良典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蔡文萱律師相 對 人 Regina Nurul Hikmah
Waras共 同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等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然依照相對人2 人所提出之印尼戶籍謄本中譯本,相對人2 人均為居住於印尼東爪哇省之印尼國民,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2 人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2 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77條之25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亦分別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前揭定擔保額之範圍。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事起訴狀載明其住所於印尼,且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未設住所等情均不爭執,並表示係印尼駐台辦事處協助提起本訴,被害人之喪葬費用是由印尼駐台辦事處代墊,但印尼駐台辦事處可為其處理相關訴訟事宜等節(見110訴250 卷第112 頁);則相對人2 人確實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當初也需要由印尼駐台辦事處先為其等處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而相對人2 人也未曾提出其等於我國之財力證明,如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確實有執行之困難,至於相對人表示印尼駐台辦事處可為其等處理訴訟事宜,但是否包含訴訟費用,確有疑義;從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7,6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64
2 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4,963 元,共計4 萬1,605 元。又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庸考量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 萬7,600 元,且相對人於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6,64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就本件預估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
判費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費用,經本院從寬推估其總額,認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3 萬元為當。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