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陳冠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若芸即陳弈綸、何泓緯間損害賠償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
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