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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何豫蘭相 對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7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的。惟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可見保全證據程序僅係法院為審判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訴訟,因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所為急迫性之附隨程序,在法院為准予證據保全之裁定,並予以保全後,此附隨之保全證據程序,應即告終了,所保全之證據,自當由審判私權「訴訟」之法院依法處理。同法第242 條第1 項雖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然並非所有訴訟資料當事人均得閱覽,此觀營業祕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祕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即欲使用他造執有之文書,須「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法院始得命有提出文書義務之他造提出;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同法第371 條第2項之規定,僅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即可,並無上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之限制,足見為保全證據之法院,對該證據在實體上就應證事實而言是否重要,並無審認之必要,故就該證據是否有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原因,亦無從論斷(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因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4 月29日裁定保全證據、同年

5 月3 日函調錄影電磁紀錄而保全程序終結後,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及查詢,並有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復於110 年6 月9 日具狀聲請閱覽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因本院為准予證據保全之裁定,並予以保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附隨之保全證據程序,即告終了,前所保全之證據,自應由審判私權即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法院依法處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17 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因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且該聲請之正當與否,亦不得由保全證據之法院審認處理,故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