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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泰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茂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趙光蔭特別代理人 趙英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英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向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繫屬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因相對人遲未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法人及管理人登記完竣,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民事訴訟續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向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69號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列印附卷可參;又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管理人及派下員名冊,現均尚未完成申報等情,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12月25日桃市龜文字第109004475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民事訴訟中,相對人目前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業經相對人派下員趙英俊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聲請人陳明建請在案,有110 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0 年7 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趙英俊為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