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237 號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島真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
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立法者明文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10年間不行使,權利即歸於消滅,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有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 號解釋文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上開規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足見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係針對同條第1 項而設可例外取回或領回提存物之規定,而第20條第1 項則係就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等各該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所設歸屬國庫之期間,故提存物倘已依各別之法律規定而歸屬國庫者,既非因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歸屬國庫,即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通知聲請人領取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款新臺幣22,855元,並於109 年
6 月11日函知聲請人應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36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然聲請人不慎遺失該本票無從提出,遂於109 年6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宣告證券無效,其後分別於109 年10月19日、110 年4 月1 日收受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因公示催告期間長達4 個月,該提存款領取期限於公示催告期間經過,聲請人於110 年
5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經提存所函覆稱提存物已於110 年2 月26日歸屬國庫,爰依提存法規定,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91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因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即100 年2 月25日)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經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330 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2 月26日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是本件提存物非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歸入國庫,故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