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素密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316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之訴,經分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98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